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
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