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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李逸倫即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下稱清濠文藝品店)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欲撤回對被告乙○○之本件訴訟,因被告乙○○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致原告上開之撤回行為,與上開規定之但書未符,應認本件原告所為對被告乙○○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70號建物)之前半部,並將部分承租範圍提供予被告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傢俱公司),部分承租範圍則提供予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並均作為倉庫使用,而均為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人,且等既均經營業務,只需施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得知悉應符合相關法令於111年6月14日下午9時7分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由訴外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維修,停放在上址處時,因被告提供不合相關防火規範之場所經營業務以牟利,致同址之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之辦公室北側西端因電器因素起火並延燒,系爭小貨車亦遭焚燒而有所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經伊依照與和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賠付後,以系爭小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3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費用金額後,代位求償被告賠償伊21萬1,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則以:本件另案已上訴,希望等待另案之上訴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江傢俱公司、乙○○則以: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六)之結論,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就本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為火災造成之結果痕,則系爭770號建物處既未見火源即起火處,並否認因果關係。再參酌南投縣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貳、,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消署調字第094090048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選項,應認事情還沒弄清楚前,不可以妄下結論,並據已知前提或假設之原則,推得論斷,是本件可從上述鑑定結果排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已經違背法定之證據規則,而依據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即無發現電氣短路之1次痕(火災原因痕),無法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或因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再參酌羅卡定律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應認為熱熔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痕,與起火原因無關。酌以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本件火災歷時3小時以上,火災剛發生的1分鐘,環境只有攝氏88度,到了2分半鐘,溫度高達200度以上,3分半鐘則會高達700度以上,而火災擴大之方式本無需火焰接觸,在自燃溫度時,可燃物質與空氣接觸,不需明火的作用就能發生燃燒,而系爭770號建物處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不能滿足燃燒4要素,環境物證證明延燒路徑不成立。又上開火災鑑定書未依法用印,與文書處理手冊第10、20點不符,不應引為證據,加上已經排除系爭770號建物處有起火原因,可知起火處為東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焚燒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8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8464號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東宸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系爭小貨車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桃消調字第1130018088號函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背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必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必要,而為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為精確,且符合法秩序之意旨,不妨援引客觀歸責理論加以認定。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770號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之規定,設有具1小時防火時效區劃,其中,被告清濠文藝品店未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被告大江傢俱公司於系爭770號建物前半段放置原木傢俱之空間,雖僅有132平方公尺左右之面積,然其僅以「原木傢俱」作為與清濠文藝品店辦公室間之使用區塊劃分,而未設有實際之區隔,則就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目的而言,被告大江公司應仍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同負有依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因認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均與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核該判決具體引用消防法及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對照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且理由未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所示,同認系爭770號建物現場有延燒跡象,且現場環境確實存在引燃周邊可燃物之風險,有上開鑑定書摘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在卷可稽,互為相符,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容有未依法令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反義務之情形,而製造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風險,自為法所不容許,且在無反常因子干擾下,經驗上可期待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上開之不作為,足以引致上開風險之發生,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上開不作為間,客觀可歸責,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乙○○既為系爭770號建物之出租人,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之規定,「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所示,履行維護系爭770號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有履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之不作為,同有客觀歸責,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既均有前述之過失因素,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主張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上開所辯,其中,關於本件起火源如何認定部分,究無從動搖本院認定渠等上述不作為引致延燒風險實現之心證,而未達釋明之程度,此部分之所辯,無一可採。再者,渠等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摘要未經用印而質疑其證據能力,然該鑑定報告係隨函檢附電子卷宗之影本,其函文既已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長之用印,應足擔保此一鑑定文書之公文書性質,不因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疑該鑑定文書是否用印而有所異。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違反證據規則部分,究指本件引燃火警因素之認定部分,然本院僅引用該鑑定報告摘要關於延燒或與延燒相關資訊之部分,是無需再細究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關於引燃火警因素之認定,是否悖於證據規則,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系爭小貨車為營業用車,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止,已使用3年1月,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76萬6,0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6,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和運公司26萬6,531元(計算式:18萬6,531+8萬=26萬6,531)。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和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26萬6,53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和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僅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21萬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清濠文藝品店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挑剔,且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不排除上訴至最高法院,恐經歷時久遠始能調取該案卷宗及等待該案判決確定,而本件又為簡易訴訟事件,當應酌量簡易訴訟事件具有有效、快速解決兩造紛爭之旨趣,而被告復未提出必要調取該案卷宗之理由以資釋明,則渠所辯,礙難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2、63、6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000×0.369=282,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000-282,654=483,346
第2年折舊值    483,346×0.369=178,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46-178,355=304,991
第3年折舊值    304,991×0.369=11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91-112,542=192,449
第4年折舊值    192,449×0.369×(1/12)=5,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49-5,918=186,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