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兼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1萬1,005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9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