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兩造並於112年1月16日以被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98元予原告等內容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詎料,被告屆期未給付,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桃保險簡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