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管敏容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管敏容受有B車修復費用12萬7,041元之損害(包含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伊遂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險契約賠償管敏容
上開修復費用,復計算B車折舊費用後,被告尚應賠償伊4萬8,346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管敏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5023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背面)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
所有權人管敏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管敏容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8,348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
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2日止,已使用6年4月,而B車在聯立賓士中壢廠修復之費用金額為12萬7,041元,其中,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8,348元(計算式:8,747+7,150+3萬2,451=4萬8,348)。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管敏容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管敏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4萬8,34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賠付管敏容12萬7,041元,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管敏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僅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萬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39×0.369=3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39-32,265=55,174
第2年折舊值 55,174×0.369=20,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74-20,359=34,815
第3年折舊值 34,815×0.369=12,8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15-12,847=21,968
第4年折舊值 21,968×0.369=8,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106=13,862
第5年折舊值 13,862×0.369=5,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2-5,115=8,7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