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告羅雅慧戶籍地址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1.4公里處,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頁背面),均
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