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騏任
被 告 廖宥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已經過1年10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36元(零件部分74,808元,其餘43,82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
減縮聲明請求80,514元,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2,6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43,828之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76,517元,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汽車經過設有警示號誌之停車場出入口,未注意警示號誌亮起紅燈,原告汽車亦應有
與有過失等情。然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勘驗檔案:警詢光碟內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原告保車於直行時,此時地下室停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片時間07:41:28),此時原告保車後方煞車紅燈亮起,原告保車之車速減慢(車道路口仍為綠燈),原告已靠近車道路口,
嗣停車道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保車煞車燈仍為亮起(影片時間07:41:29),此時被告汽車從車道下方開上來且未減速,原告汽車雖仍有移動,但已是極緩慢進行(煞車燈仍亮,幾乎停駛),隨後雙方車輛碰撞。㈡勘驗檔案:警詢光碟內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被告駕駛汽車自地下室停車到要開出,此時地下室停車道號誌為綠燈,當被告開上車道向上時,車道號誌仍為綠燈,
旋即轉為紅燈(07:54:08),然被告仍加速駛出車道,而車道前方有道路反光鏡,當被告駛出時可從反光鏡看到原告保車(07:54:09),原告保車已呈幾乎停駛狀態(07:54:10),被告駛出車道後未減速注意旋即撞擊原告保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依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汽車於靠近停車場入口時,在警示號誌仍然為綠燈時已煞車減速慢行,直到警示號誌轉為紅燈時已呈現幾乎停駛之極緩慢移動狀態,然被告駕駛汽車自停車場地下室下方起駛,在地下室警示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加速駛出車道,且其駛出車道前方時有道路之反光鏡,被告仍未減速注意而直接衝撞原告汽車,是從上方結果觀之,
難認原告汽車有何過失責任,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因社區停車場管理疏失或者道路警示設置有無疏失,並不再本件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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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08×0.369=27,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08-27,604=47,204
第2年折舊值 47,204×0.369×(10/12)=14,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04-14,515=32,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