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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曾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2,9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口附近時,因左轉彎時駕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梁詠鈞駕駛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3,916元(含零件費用67,06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6,84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再依與有過失折算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時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證物袋),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左轉彎時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3,916元(含零件費用67,06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6,848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2日止,已使用2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6,848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1,089元(計算式:24,241+56,848=81,089)。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諸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762元(計算式:81,089×0.7=56,76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2,99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98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68×0.369=24,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68-24,748=42,320
第2年折舊值    42,320×0.369=15,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20-15,616=26,704
第3年折舊值    26,704×0.369×(3/12)=2,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04-2,463=24,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