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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潘震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川裕於111年11月20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遭被告所飼犬隻竄出追趕,導致黃川裕不慎撞擊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范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13萬9,322元之損害,經伊計算折舊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開項目一、之變更後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那是野狗,不是我養的狗,只是野狗跟著我,我沒有在遛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被告與范志維在現場有提及犬隻是被告養的,事後聯絡被告,被告也有提及犬隻是定期在餵食,應認被告有未盡看管犬隻之注意義務等語,無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憑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據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7081號函函附交通事故案卷宗(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背面),僅能認定黃川裕行經案發地點確實係因有犬隻突然竄出追趕,而導致黃川裕撞擊上開小客車,然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犬隻有飼養之事實。又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可做為法院判斷當事人過失因素之證據,然法院究係綜合一切事證而認定事實,並非割裂證據而僅憑個別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即認定事實之有無,因此,本件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究與警方卷宗所顯示之內容,存在出入,尚無從據為法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被告對上開犬隻有飼養之事實,當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對上開犬隻有飼養之事實,礙難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後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