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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德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許德泮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月8日1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