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德泮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許德泮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12月8日14日死亡,
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