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永圳
訴訟代理人 郭芃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具狀更正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永圳(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學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396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所有、訴外人洪誌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清坤企業社估修後,估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1,490,580元(工資696,000元、零件794,580元),因已逾本件賠付上限(保險金額×賠償率)即779,680元【計算式:(586,000+300,000)×88%=779,680元】,依約上順公司自得選擇將系爭貨車報廢交由原告回收領取保險金或補貼維修費差額將系爭貨車修復,其因疫情關係難以預期新車購入時程,遂選擇將系爭貨車修復,並與原告約定修復費用雙方按比例負擔。 (二)
原告復依約理賠750,000元(其中工資350,167元、零件399,8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390,150元。另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永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被告已依法開具郭學人之遺產清冊陳報予法院,並經法院公示催告在案,而郭學人於死亡時留有資產(存款+投資)共628,873元,並留有債務共6,305,786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世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賠償390,150元,則為被告郭永圳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2.
經查,系爭貨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洪誌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車跟隨在前方貨車後方,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遂跟隨前方貨車煞停並開啟雙黃警示燈,約過數秒後便遭肇事貨車自後方撞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貨車(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郭學人駕駛肇事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煞停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前方貨車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學人竟於國道外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停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再往前推撞煞停之前方貨車,足見郭學人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郭學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唯一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永圳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郭學人之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郭學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而倘郭學人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郭永圳仍僅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
限定繼承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查郭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世大公司復未就其選任郭學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貨車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貨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83元(計算式:399,833×0.1=39,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50,167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90,150元(計算式:39,983+350,167=390,1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