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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城遺產繼承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黃敏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並未具體表明黃敏城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且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車禍,然其附具之證據資料均與火災事故有關,致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及切確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9日函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原因事實,並補正黃敏城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列明法之當事人,惟原告未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敏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具狀說明本件原因事實,並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補正適法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被告人數提出更正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