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致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一段399巷口,因酒駕失控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奕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依原告與劉奕煉間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約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之全損修復上限額為378,400元【計算式:430,000元×(1-0.12)=378,4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臺幣(下同)402,917元(鈑金54,250元、噴漆36,000元、零件312,667元),顯已大於全損修復上限額,原告遂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78,400元予劉奕煉修復系爭車輛,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7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行車執照、彩色維修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