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8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
可佐,而被告陸俊利於起訴前即112年1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