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議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27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萬827元(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740×0.369=26,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740-26,472=45,268 第2年折舊值 45,268×0.369×(9/12)=12,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268-12,528=32,74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38,087元,共計70,827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