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市○道0號109.7公里處,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尖石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