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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大觀苑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靠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若晨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08,950元,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44,490元。為此,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且為單向單行之車道,係系爭車輛無視警示燈閃爍硬闖伊車道,當下有表示雙方各自處理所受車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B2經由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前往B1;系爭車輛則自B1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後煞停。嗣肇事車輛持續沿系爭坡道中央往B1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並於肇事車輛駛至B1時,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在尚未駛至B1前,系爭車輛即已先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煞停為一靜止狀態,而肇事車輛持續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非貿然駛出,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能察覺,足認肇事車輛於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一節,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坡道之寬度難容兩輛汽車交會,且觀諸警卷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坡道出入口皆設有燈號,一旁並貼有「紅燈禁止進入」之警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系爭坡道屬雙向單行道,即同一時間系爭坡道僅限一台車輛通行,當其中一端有車輛通行時,該燈號即會顯示紅燈,禁止另一端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坡道既屬單行道,即無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是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坡道時,自無靠右行駛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觀諸勘驗筆錄,可見肇事車輛駛入系爭坡道時,該坡道牆面有反射出紅燈閃爍,顯見系爭坡道出入口燈號確實顯示為紅燈(即禁止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時,可藉由紅燈燈號知悉有車輛即將自B2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禮讓,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孫若晨於轟色燈號亮起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於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始煞停,復於停車後未將車輛倒車使其自身與自系爭坡道出入口駛出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肇事車輛甫駛至B1(即自系爭坡道出入口駛出)即與其發生碰撞,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孫若晨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孫若晨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08,950元(其中工資67,200元、零件141,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8,981元(計算式:21,781+67,200=88,981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6,694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8,981×0.3=2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ATS-8899上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3/2023,07:44:54。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2,燈光明亮;畫面上方為通往B1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坡道入口上方有一塊咖啡色方格,另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12至00:17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經由系爭坡道往B1方向行駛,消失於錄影畫面。又上開咖啡色方格於被告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入口前方時,轉為亮橙色。
檔案名稱:BBS-7511下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5:10。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左下角為通往B2之入口;原告保戶車輛位於畫面上方,於車道行駛。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沿指示方向靠右駛至畫面左下角(車身一半已駛出錄影畫面)後煞停。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遭碰撞而向後位移。
檔案名稱:兩車撞擊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4:56。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05至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右上角處駛入該停車場B1。畫面中央車道牆面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0至00:22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坡道由B2往B1方向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自畫面右側駛出,並往系爭坡道入口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煞停;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駛至B1,僅持續沿坡道中央(車身距離右側牆壁有一段距離)往B1方向行駛。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3至00:24時,被告車輛持續往B1方向行駛,並駛至B1;原告保戶車輛則維持煞停(靜止)狀態,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車頭),原告保戶車輛並因而向後位移。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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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0.369=5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0-52,306=89,444
第2年折舊值    89,444×0.369=33,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4-33,005=56,439
第3年折舊值    56,439×0.369=20,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39-20,826=35,613
第4年折舊值    35,613×0.369=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13-13,141=22,472
第5年折舊值    22,472×0.369×(1/12)=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72-691=21,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