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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後方之訴外人梁榮格駕駛(車主為訴外人陳玉嬌)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碰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萬4,539元(含零件費7萬8,186元,工資1萬848元、烤漆費用1萬5,505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已賠付修復費10萬4,5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修車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卷6-16),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35-45),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6,84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卷3),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7日已使用4年5月,零件費7萬8,186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489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848元、烤漆費用1萬5,50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萬6,842元(計算式:1萬489元+1萬848元+1萬5,505元=3萬6,842元)。
 ㈢訴外人梁榮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梁榮格駕駛系爭車輛,在可避免事故發生距離下,未注意前方被告已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有卷內路口監視器檔及截取照片可佐(卷52及袋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訴外人梁榮格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訴外人梁榮格,堪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梁榮格所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2,105元(計算式:3萬6,842元X60%=2萬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9日(卷24)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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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86×0.369=28,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86-28,851=49,335
第2年折舊值    49,335×0.369=18,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35-18,205=31,130
第3年折舊值    31,130×0.369=11,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30-11,487=19,643
第4年折舊值    19,643×0.369=7,2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43-7,248=12,395
第5年折舊值    12,395×0.369×(5/12)=1,9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95-1,906=10,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