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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簡文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448,72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田維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原告汽車),於112年12月14日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與忠孝路口,英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致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共計855,377 元之損害(含零件752,277元、工資103,100元,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現場圖、原告汽車行照正反面、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零件認購表、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既為闖紅燈之情狀,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損害雖如前開所示,然其中零件費用為752,277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汽車屬於營業貨運之曳引車,屬於前開所稱「運輸業用貨車」,其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2月14日,已使用1年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45,6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部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48,723元(計算式:345,623+103,100=),原告於減縮聲明後請求如前開所示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亦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亦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72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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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277×0.438=329,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277-329,497=422,780
第2年折舊值    422,780×0.438×(5/12)=77,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780-77,157=345,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