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陳宗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理由已於判決中詳載,僅主文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