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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吳崇銘  
被      告  鍾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526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4萬5804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913×0.369=33,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13-33,916=57,997
第2年折舊值    57,997×0.369=21,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997-21,401=36,596
第3年折舊值    36,596×0.369=13,5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96-13,504=23,092
第4年折舊值    23,092×0.369=8,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092-8,521=14,571
第5年折舊值    14,571×0.369=5,3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71-5,377=9,194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9,813元、烤漆16,800元,共計45,807元,原告僅請求45,80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