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貫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4,2 23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鄭元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共計153,071 元之損害(含零件85,286元及工資67,7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碰撞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
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原告汽車遭撞擊之部位左後輪前方車身,被告汽車撞擊之部位為右前方之車頭部位,此有前開交通事故卷宗考參,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汽車,以致於撞擊原告汽車左後車身,是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
可證,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月26日,已使用11個月,而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53,071元(含零件85,286元及工資67,785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6,4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7,785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24,223元(計算式:56,438+67,785=124,22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並由其
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223 元,及自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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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286×0.369×(11/12)=28,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286-28,848=56,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