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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訴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4,623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