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東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簡詩璇所有
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5萬695元(含零件費28萬2,556元,工資2萬308元、烤漆費用4萬7,831元),取得代位對被告
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費35萬69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證(桃卷6-18),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桃卷21-26、壢卷7-18),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平東路與東光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6,404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壢卷15),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28萬2,556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8,26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萬308元、烤漆費用4萬7,83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9萬6,404元(計算式:2萬8,265元+2萬308元+4萬7,831元=9萬6,404元)。
⒈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簡詩璇駕駛系爭車輛,自支線道即東光路駛出時,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壢卷8),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簡詩璇則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兩車碰撞之位置,系爭機車為前車頭,系爭車輛為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可稽(壢9反),足見系爭車輛已駛至路口中間,其左側車身方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綜合上情,顯見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堪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簡詩璇所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8,202元(計算式:9萬6,404元X50%=4萬8,2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8日(桃卷29)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20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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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56×0.369=104,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56-104,263=178,293
第2年折舊值 178,293×0.369=65,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293-65,790=112,503
第3年折舊值 112,503×0.369=41,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3-41,514=70,989
第4年折舊值 70,989×0.369=26,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89-26,195=44,794
第5年折舊值 44,794×0.369=16,5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94-16,529=28,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