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潘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3月12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並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及第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務。被告於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上開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欲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4萬4741元。平安公司因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依保險契約賠償平安公司22萬2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提出保險單、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保險賠款理算書、保險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證書、代位求償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