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冠琳
彭成溪
阮青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案號待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被告彭冠林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與廣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卓子微,致卓子微受傷(下稱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訴外人卓子微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卓子微新臺幣(下同)1,740,746元,
爰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三、
經查,訴外人卓子微就同一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判決在案,因訴外人卓子微及被告均不服判決結果,現已提出上訴乙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本件原告係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卓子微對被告之請求權,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此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債權之法定移轉,並
非獨立之
求償權。是其
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卓子微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為斷,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民事簡易事件(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目前待分案)認定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