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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范姜建原
被      告  何瑀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4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4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4439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逆向行駛並碰撞同向由訴外人吳巧如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64萬元(其中工資8萬9377元、零件55萬62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5萬5062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44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50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萬9377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萬4458元(計算式:5萬5081+8萬9377=14萬4458),原告僅請求14萬4439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623×0.369=203,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623-203,180=347,443
第2年折舊值        347,443×0.369=128,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443-128,206=219,237
第3年折舊值        219,237×0.369=80,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237-80,898=138,339
第4年折舊值        138,339×0.369=51,0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339-51,047=87,292
第5年折舊值        87,292×0.369=32,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292-32,211=55,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