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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曾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如上述,實質上已屬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