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邵新恩
被 告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被 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289元,及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3,2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
嗣追加翔恆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被告嘉里公司、翔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恆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289元,及自本訴訟狀(即民事準備書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83、113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被告翔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櫃曳引車),並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違規停駛於桃園市觀音區61線北上高架道路44.2公里路旁,並超出車道線,且未於車後方處擺放警示標誌,
適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尚易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掛載訴外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同向直行至此,不慎撞擊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零件費161萬3,332元,鈑金14萬5,334元,塗裝4萬1,334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鈑金及塗裝之工資後為67萬7,630元,並考量被告甲○○負過失責任3成,伊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萬3,289元,又被告甲○○是被告翔恆公司的員工,且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嘉里公司、翔恆公司應向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嘉里公司:被告甲○○不是伊公司的員工,他是被告翔恆公司的員工,而被告翔恆公司是伊公司協力廠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翔恆公司:被告甲○○是被告翔恆公司的員工,被告翔恆公司是被告嘉里公司的外包廠商,才會掛被告嘉里公司的子車,當是載送貨物,因系爭貨櫃曳引車有問題才會停在路旁,被告甲○○下車要去取三角故障牌,還沒放在車後方時,系爭車輛就撞上來,原告將所有肇事責任歸由甲○○,有失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被告翔恆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曳引車,並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停駛於桃園市觀音區61線北上高架道路44.2公里路旁,並超出車道線,且未於車後方處擺放警示標誌,適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由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尚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掛載訴外人全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同向直行至此,不慎撞擊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80萬元(含零件費161萬3,332元,鈑金14萬5,334元,塗裝4萬1,33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保險維修清單、修車照片等為佐(卷6-21),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6-63),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甲○○駕車因機件故障,停駛於路肩,但未全部離開車道,且未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萬7,630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卷59),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1月,零件費161萬3,332元扣除折舊後為49萬962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即鈑金14萬5,334元,塗裝4萬1,33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7萬7,630元(計算式:49萬962元+14萬5,334元+4萬1,334元=67萬7,630元)。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路肩已有故障停放之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甲○○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因機件故障,停駛於路肩,但未全部離開車道,且未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
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路肩已有故障停放之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等情,然本件被告甲○○係因車輛故障而停駛於路肩,雖其係因車輛過寬,而無法完全駛離車道,並未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即遭訴外人林建宇撞擊,是當下最可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應為訴外人林建宇所違反之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訴外人林建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被告甲○○,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林建宇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書
可佐(卷100-101),堪認被告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林建宇所負擔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20萬3,289元(計算式:67萬7,630元X30%=20萬3,289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翔恆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
原告主張被告翔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原告及被告翔恆公司、甲○○所不爭執,應堪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翔恆公司連帶賠償20萬3,289元,自屬有據。 ⒊另
原告主張被告嘉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甲○○、嘉里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甲○○客觀上為被告嘉里公司所僱用,且為被告嘉里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固以系爭貨櫃曳引車所掛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為被告嘉里公司所有,而主張被告甲○○被告嘉里公司之僱用人云云。查,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為被告嘉里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要難遽此推論被告甲○○與被告嘉里公司間有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況且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翔恆公司,而被告翔恆公司為被告嘉里公司之外包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顯係為被告翔恆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有為被告嘉里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佐以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證明被告嘉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嘉里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甲○○、翔恆公司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卷87)、113年5月7日(卷88)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翔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289元,及被告甲○○、翔恆公司分別自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翔恆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甲○○、翔恆公司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甲○○、翔恆公司之
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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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3,332×0.438=706,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3,332-706,639=906,693
第2年折舊值 906,693×0.438=397,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6,693-397,132=509,561
第3年折舊值 509,561×0.438×(1/12)=18,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561-18,599=490,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