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家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
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
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三、
經查,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民國00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
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
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