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巫光璿
被 告 陳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中山北路二段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與訴外人徐有亮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24元(工資63,189元、烤漆52,868元、零件148,76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30,93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任意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車損照、修繕估價單、結帳單與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