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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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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芸嫺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繳納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