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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林宜貞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宜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在未查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外籍人士有無我國駕照之狀況下,率然將肇事車輛借給「阿龍」使用。並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阿龍」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8.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家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事故後本件車輛因受損嚴重,估算之維修費用已逾車輛之保險金額,是原告便以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先賠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予古家蓁後,再將本件車輛之車體進行拍賣,拍賣價為17萬1000元,是原告為此受損且欲求償之金額為68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900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本件車輛行車執照、本件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反面),且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事故卷宗核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又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將肇事車交給「阿龍」駕駛,然「阿龍」肇事後逃逸,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逕自將肇事車輛交給「阿龍」使用,是被告應有過失之事實,亦非無據。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阿龍」無照駕駛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未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出反證,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與「阿龍」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