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貞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其中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林宜貞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8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1,2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條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