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理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58,400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05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17,241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