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凱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靠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玉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34,129元(其中工資為24,319元、零件為209,81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14,774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靠右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4,129元(其中工資為24,319元、零件為209,8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4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319元,共計214,774元。原告請求金額亦為214,774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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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810×0.369×(3/12)=19,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810-19,355=190,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