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2,740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512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8行)。原告縮減
訴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關於訴訟程序、判決及
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