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承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4,30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興農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致碰撞由訴外人黃泰憲所駕駛、訴外人吳佩君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59,917元(其中工資48,130元、烤漆27,776元、零件284,01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折舊為28,401元(計算式:284,011÷10=2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4,307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04,3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