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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偉成(原名劉津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9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963元,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記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27萬3,368元(含零件費20萬0,450元,工資1萬6,706元、塗裝5萬6,2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執照、修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結帳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963元(計算式見附表)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20萬0,4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05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6,706元、塗裝5萬6,212元後,總計為9萬2,970元,原告僅請求9萬2,963元,核屬有據。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50×0.369=7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50-73,966=126,484
第2年折舊值        126,484×0.369=46,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84-46,673=79,811
第3年折舊值        79,811×0.369=29,4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11-29,450=50,361
第4年折舊值        50,361×0.369=18,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61-18,583=31,778
第5年折舊值        31,778×0.369=11,7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78-11,726=20,0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