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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宏州 
被      告  姜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0000000燈桿前,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玉如駕駛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1,883元(工資11,550元、烤漆33,663元、零件96,67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61,285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又當時撞擊並不嚴重,原告卻將系爭車輛之後蓋整個換掉,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1,883元(其中工資11,550元、烤漆33,663元、零件96,670元),有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又上開維修明細表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當時撞擊並不嚴重,毋庸將系爭車輛之後蓋整個換掉等語,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桿周圍確有明顯碰撞痕跡,且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之項目係後保桿及其下飾板相關零件、牌照板燈等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毋庸更換整個後蓋,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61,285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85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70×0.369=35,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70-35,671=60,999
第2年折舊值        60,999×0.369=22,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99-22,509=38,490
第3年折舊值        38,490×0.369=14,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90-14,203=24,287
第4年折舊值        24,287×0.369×(11/12)=8,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287-8,215=16,07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1,550元及烤漆33,663元,共計61,28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