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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A女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法隱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而為本院112年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隱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7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橫越龍東路,訴外人涂宇賢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路旁行走之訴外人曹友梅。
(二)訴外人曹友梅向訴外人涂宇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訴外人涂宇賢給付訴外人曹友梅781,736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曹友梅781,736元,及利息26,665元,共計808,401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擔其中565,880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涂宇賢受讓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橫越龍東路,適訴外人涂宇賢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沿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路旁行走之訴外人曹友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曹友梅781,736元,及利息26,665元,共計808,401元等事實,有賠款申請書、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6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65,880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就訴外人曹友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就訴外人曹友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被告於111年5月7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橫越龍東路,約3秒後訴外人曹友梅駕駛系爭機車,沿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路旁行走之訴外人曹友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40頁反面第6至27行)。
    ⒊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碰撞前有發現系爭車輛,距離大約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駕駛腳踏車起駛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碰撞被告後再滑行撞擊訴外人曹友梅,而肇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曹友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自被告由路邊起駛穿越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約經過3秒,且當時系爭車輛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阻隔,足見訴外人涂宇賢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被告正在穿越道路,且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碰撞被告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涂宇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告,足見訴外人涂宇賢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涂宇賢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就訴外人曹友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向訴外人曹友梅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⒊查而被告與訴外人涂宇賢,均為訴外人曹友梅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訴外人涂宇賢與被告本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民事簡易判決,賠付訴外人曹友梅808,401元,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⒋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即應分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65,881元【計算式:808,401×70%=565,881,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565,88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88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