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學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85,35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140巷口時,因超車不當碰撞向由訴外人李郁涵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99,65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161,532元、零件238,122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185,352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85,35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238,12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12元(計算式:238,122元×10%=2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及工資161,532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85,344元(計算式:23,812+161,532=185,344),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