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簡筠芸
主 文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353,52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353,52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惟相對人
迄今尚積欠353,527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還款未果。且相對人現已逃逸無蹤,恐有逃避債務及逃避之虞。且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信封及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16頁)。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催告通知,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相對人有逃匿情形,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對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