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全字第37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
迄至112年11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512元未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之
債權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為此,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8,51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就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提出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尚
難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惟聲請人
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