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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彭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同額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9萬88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9萬8859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育憲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今仍積欠29萬8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還款未果。又相對人另遭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追討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查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另桃園市楊梅區農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80萬餘元,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