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全字第77號
代 理 人 蔡宗翰
溫吉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央行C方案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相對人溫吉皓於109年9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
詎相對人等自113年5月17日後均未依約還款,相對人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尚積欠本金116,68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溫吉皓尚積欠本金132,28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
上開借據第9條、貸款契約書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未果,並於113年7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等繳款,
惟信件無人招領遭退回,顯見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且毀損
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之情事,
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准聲請人:㈠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溫吉皓即吉淵企業社所有之財產在116,68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㈡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溫吉皓所有之財產在132,2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及相對人溫吉皓分別訂有借貸契約、貸款契約,相對人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尚有債務本金116,68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溫吉皓尚有債務本金132,28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央行C方案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等未依約還款後,有以電話或寄發通知函催告其等還款,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等有脫產躲避本件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
云云。
惟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溫吉皓即吉淵企業社未解散尚在營業中,難謂其有無資力清償債務或為逃匿之情形,又雖相對人等
未依聲請人催告清償前揭款項,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