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妘家即林怡均
林榮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林妘家即林怡均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相對人林榮基為
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
詎相對人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7日,仍積欠本金251,397元,依
上開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均經簽收卻遲未受清償,足見其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林妘家經營之商號已停業,顯見已無還款能力,
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51,39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
可稽,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林妘家經營之「尼莫玩具企業社」已
歇業,以及相對人於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
等情,並提出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然「尼莫玩具企業社」僅係林妘家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非謂此
獨資商號之營業狀況為停
業,即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該組織現無商業活動,而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等現不為給付,便即
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而非釋明不足,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
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
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