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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全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濯源
相  對  人    王燕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01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劉濯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劉濯源之財產於新臺幣17萬40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劉濯源以新臺幣17萬404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濯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劉濯源、王燕虹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井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4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餘借款本金17萬4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人井澤公司查訪營運狀況,其已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再調閱相對人井澤公司之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偏高。另依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亦已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卡,顯見其財務資金需求窘迫。相對人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亦偏高。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顯見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萬404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人劉濯源、王燕虹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受理在案,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亦已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卡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劉濯源資金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劉濯源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而聯徵中心資料亦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偏高等語,並提出催告資料及聯徵中心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井澤公司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井澤公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徵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井澤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已有為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井澤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亦偏高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對人王燕虹與其他金融機構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從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王燕虹之信用卡債務均有繳足最低金額無遲延,且有部分月份信用卡債務係全額繳清無遲延,故難認相對人王燕虹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井澤公司、王燕虹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