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曉鳳即唯心企業社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㈠
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配合中央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自109年4月30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伊銀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
嗣隨前述指標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
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萬2,1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迭經伊催討無效,且經伊實地查訪相對人之辦公處亦無人應門,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除應償還本金9萬2,118元,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㈢又查得相對人名下有
不動產,為防相對人脫產,若不即時聲請法院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則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債務人之財產在9萬2,1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回執、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及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多次催討未還款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
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
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