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全字第91號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0月30日,
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
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又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貸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分別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11萬7,66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10月1日起之違約金;本金20萬2,11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10月1日之違約金,經伊寄發催告函及電話催繳,相對人均對該2筆借款置之不理,該2筆借款亦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應負清償責任,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
本件債務,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1萬9,7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查詢結果、催收通知、郵件回執、郵件退回信封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經催討未還款而推論其財務惡化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
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
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